您现在的位置:主页>政务公开>政府文件>文章内容
 
 
关于批转尼勒克县农牧区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1-12 

 

尼政办[2005]138

  

     关于批转尼勒克县农牧区贫困家庭

     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场管委,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

  《尼勒克县农牧区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尼勒克县农牧区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的重要补充和延续,是确保贫困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重要环节。为在我县全面推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做好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与农村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规范农村医疗救助行为,根据《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缴纳基金给予资助,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四条 农村医疗的救助对象主要为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孤老军烈属,特困的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牧民。

因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卖淫嫖娼、交通事故、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自购药品等情况造成的困难不在医疗救助和资助范围之内。

第五条 救助范围

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包括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所有救助对象合作医疗基金的资助和医疗费用事后补助两大部分。

(一)已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在合作医疗基金中每年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由民政局资助,以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剔除其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部分后剩余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补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资助和救助程序

(一)县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核准一次,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证》,乡村两级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后报民政局审批,上报审批工作必须在上一年1210前完成。

(二)申请医疗费救助人员持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医疗救助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资助申请表》或《农村大病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终结的需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需在接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批准享受医疗资助或医疗救助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将资助、救助人员的姓名,家庭住址,资助、救助原因,患病名称及资助、救助金额张榜公布,接受村民评议,公示期不少于5天。对村民有异议并经调查确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救助。

第七条 资助和救助标准

(一)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民政局资助合作医疗基金中需个人缴纳全部的资金,每人每年资助20元。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剔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剩余部分(门诊14种特殊慢性病和住院费)超过1000元的依据财力予以适当补助,具体为10003000元救助额不超过1000元,30015000元救助额不超过1200元;500110000元的救助额不超过150010001元以上的不超过1800元,全年个人累计不超过2000元,对农村五保户,孤老烈军属,特困的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全年不超过2500元。

第八条 不予救助范围:

(一)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求助:

1、未参加本辖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2、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未办理转院手续而产生的医药费(急诊除外)。

3、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4、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和生育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5、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6、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出诊费、救护费、特护费、陪住费、一次性卫生材料费等。

7、医疗咨询、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8、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违法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9、由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10、《伊犁州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不予救助的服务、非疾病治疗、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治疗和其它项目(见附件二)。

11、以上未载明的按照《尼勒克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基本目录》和《尼勒克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县民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免费颁发《农村医疗救助证》,《农村医疗救助证》应载明救助的时间、次数及救助金额等事项。

第十条 救助服务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具体是:内设济困病房、济困床位,对医疗求助对象的门诊费、住院费、抢救费、处置治疗费及一般检查费、麻醉、手术费、检验费等项目,均按低于原价10%的价格收费,使用的药品均按批发价收费。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的筹集

各地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三)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按规定从留归当地的彩票公益金中统一按5%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社会捐赠。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一)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对上级补助资金及当地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及时转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各级财政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由相应的预算外专户转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财政部门按救助计划和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二)县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资金的发放业务。

(三)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为救助对象办理代缴款、发证等手续。

(四)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到县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民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局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补助资金等建立个人台帐,所有医疗费用票据,包括费用清单都应妥善保管。

(六)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县民政部门统一编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年度结余不能平衡预算并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发现虚报冒领、挤占、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依据救助工作量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调查、建档、核查、台帐等日常管理所需的正常经费和宣传经费。

第十四条 组织与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各级政府须成立由分管民政的政府领导为组长,民政、财政、卫生、扶贫、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依据财力落实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落实对困难群体的医疗优惠服务措施,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可以根据实际施行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新疆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阅读:

[ 推荐好友] [打印文档][返回顶部][关闭窗口]